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 (二)未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的; (三)未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發放特別扶助金、給予供養或者救助的; (四)未落實高齡津貼待遇的; (五)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養老服務設施的; (六)未制定年度老年人家庭和居住區公共設施無障礙改造計劃的; (七)未落實養老服務稅費優惠政策的; (八)未履行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監督檢查職責的; (九)未對老齡工作機構提出的查處意見或者建議進行調查處理并反饋處理情況的; (十)未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并反饋處理結果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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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侮辱、誹謗老年人或者家庭成員盜竊、詐騙、搶奪、侵占、勒索、故意損毀老年人財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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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服務,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以及有其他侵害老年人權益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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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履行優待老年人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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