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件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軟件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四)復制權,即將軟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軟件的權利,但是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軟件的權利; (八)翻譯權,即將原軟件從一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自然語言文字的權利; (九)應當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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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無相反證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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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合作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是,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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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接受他人委托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其著作權由受托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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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由國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的,軟件著作權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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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件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軟件的自然人進行獎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 (二)開發的軟件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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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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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在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件著作權的繼承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著作權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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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這些備份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復制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品銷毀; (三)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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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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