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收繳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收取醫療保險費的;
(二)不按規定為參保人員辦理參保登記、變更或者信息確認的;
(三)不按規定為參保人員提供相關醫療管理服務的;
(四)不認真審核有關證件或弄虛作假,使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參保或享受政府補助的;
(五)截留、挪用醫療保險費的;
(六)有其他違反法律和政策規定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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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其定點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參保人員醫療服務不到位或未及時辦理轉診的;
(二)偽造醫療文書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或不認真確認參保人員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三)將不符合轉診條件的參保患者轉診的;
(四)違反因病施治原則或有關規定,出現濫檢查、濫用藥、亂收費等行為的; (五)其他違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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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員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退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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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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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損害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或者造成醫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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