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按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按時如實申報職工工資總額,并按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按時足額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統計口徑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和《關于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后勞動統計若干問題的通知》及其他有關文件的規定予以執行。 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標準額按鎮江市統計局公布的口徑執行。
|
第十一條
大病高額醫療費用統籌基金、公務員醫療補助基金、特殊醫療補充保險基金的繳納均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或個人與基本醫療保險費一并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補充醫療照顧金由用人單位在每年年初一次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補助保險每份每年的具體繳費金額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暫行辦法》的規定及每年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實際情況予以公布,用人單位或個人可據其直接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其個人醫療賬戶積累資金超出3000元以上部分的超出金額已達一份或多份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額時,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向本人發出辦理住院醫療補助保險意見征詢書,在征得參保人員同意后,則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為其辦理一份或多份住院醫療補助保險,并制發《住院醫療補助保險單》,送發至本人保存,即時憑其享受待遇。
|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保險費的繳納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辦理托收手續,銀行以工資同等順序予以劃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個人參保或確有特殊情況的用人單位,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直接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時向用人單位出具《社會醫療保險費繳納證明》,由用人單位予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和有關部門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