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發生輕傷事故,由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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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發生一般傷亡事故和重大傷亡事故,由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行業主管部門等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其中重大傷亡事故,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由其組織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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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發生特大傷亡事故,按下列規定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屬單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由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行業主管部門等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屬單位,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行業主管部門等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省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直接調查的特大傷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工會、行業主管部門等組成傷亡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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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急性中毒事故調查組應有衛生行政部門人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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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傷亡事故調查組,可以邀請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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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傷亡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傷亡事故調查所需的某一方面專長; (二)與所發生的傷亡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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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傷亡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傷亡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傷亡事故的性質和責任者; (三)提出對傷亡事故有關責任單位或責任者的處理意見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議; (四)向派出調查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調查組成員簽名的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的主要內容包括事故發生單位名稱、地址、隸屬關系,傷亡事故發生日期、類別,人員傷亡情況和直接經濟損失,傷亡事故經過、原因、責任,處理建議、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時,還應有傷亡事故鑒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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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一般傷亡事故應在傷亡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重大、特大傷亡事故應在90日內提出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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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傷亡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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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傷亡事故調查組及其成員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科學準確地確定事故性質,并實事求是地認定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傷亡事故責任可分為直接責任、管理責任和領導責任。前述各類責任可分為主要責任、重要責任和一般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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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除依照本辦法規定由企業自行組織輕傷事故調查的外,傷亡事故調查組成員對傷亡事故原因、責任劃分、責任者處理建議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的結論性意見不贊成的,應報請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如仍不能達成一致性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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