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離休人員所在單位未按本實施細則規定數額和時限繳納離休人員醫療保障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醫療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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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1、未按規定辦理離休人員醫療保障登記的; 2、未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的; 3、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醫療保障費數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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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離休人員所在單位、離休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數追回已支付的醫療費,并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涂改處方、費用單據等憑證的; (二)虛報冒領醫療費用的; (三)將不屬于離休人員的人員列入醫療保障范圍的; (四)允許他人使用《專用病歷》套取醫療保障費用的; (五)其它違反規定騙取醫療保障基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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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追回經濟損失,并會同物價、衛生部門按各自職責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未參加離休人員醫療保障人員的醫療費列入醫療保障支付范圍的; (二)故意給冒名頂替者開處方、診治的; (三)將非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費用列入醫療保障支付范圍和不按規定結算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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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違反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基金的; (二)違反離休人員醫療保障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三)擅自減、免、緩或者增加用人單位離休人員應當繳納的醫療保障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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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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