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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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ㄒ唬┐_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ㄈ┍据爡^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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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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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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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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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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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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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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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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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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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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