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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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的獨立法人; (二)注冊資本不少于5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50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設有專門的資產托管部門; (五)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六)具有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條件;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九)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十)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一)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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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以企業年金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等; (三)對所托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托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負責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和確認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財產凈值; (七)根據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發放企業年金待遇; (八)定期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 (九)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并定期向受托人報告投資監督情況;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托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情況的報告;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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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及時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及時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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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業務資格的; (五)受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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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在45日內確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托管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托管業務移交手續,新托管人應當接收并行使相應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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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為: (一)托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與托管的其他財產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業年金計劃、不同企業年金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五)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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