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職工發(fā)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wěn)定或停工留薪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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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按規(guī)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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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qū)、盟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同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wèi)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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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以下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安裝的確認; (四)存在爭議的舊傷復發(fā)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 (六)供養(yǎng)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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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條例》和本《辦法》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時限,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八條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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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傷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盟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自治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予受理。自治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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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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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自送達申請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或經辦機構認為其傷殘情況發(fā)生變化的,可以向首次做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復查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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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因同一工傷部位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由申請人預繳,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一致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結論發(fā)生變化的,勞動能力鑒定費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執(zhí)行。被鑒定人應當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視為放棄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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