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托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市場交流洽談活動; (三)利用大眾傳播媒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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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應當如實提供招用信息,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勞動保護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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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或者委托有關機構發布招用人員廣告,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招用人員簡章、經辦人身份證件和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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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求職者報名登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錄用。確定錄用的,用人單位應當與被錄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和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和辦理社會保險異動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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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人員; (三)招用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而未取得的人員從事相應的技術工種工作; (四)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學歷證和職業資格證等證件; (五)招用童工; (六)違反國家規定,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七)殘疾人可以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以殘疾為由拒絕錄用殘疾人; (八)向求職者和被錄用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名費、登記費、培訓費、服裝費、體檢費、風險金、保證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財物,或者強迫被錄用人員集資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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