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勞務派遣用工是勞動合同用工的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一年之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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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許可,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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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工單位應當保障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職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權利,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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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派遣期限、崗位和人員數量; (三)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勞務派遣服務費以及支付方式; (四)勞動安全衛生、職業病危害防治; (五)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六)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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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自勞務派遣協議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勞務派遣協議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崗位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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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因勞務派遣單位關閉、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用工單位繼續使用該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與該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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