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下列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 (一)涉及可能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確認其效力的; (三)涉及有關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性事項。 除本條前款的規定,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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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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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工作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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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可以是原件、原物和原始載體,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復制件(品)或者照片,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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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 摘錄文件、 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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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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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包括審計、評估等),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后,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約定鑒定部門;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 需鑒定的事項有法定鑒定機構的,應由法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約定或者指定具有相應鑒定資格和能力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委托鑒定但拒交鑒定費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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