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凡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支付的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均由工人職員或供養直系親屬向勞動保險委員會申請領取,其程序規定如下: 一、開始申請時,應據實填寫申請書,如需證明,應將證明文件一并提交工會小組勞動保險干事或工會小組長召開小組會議討論,審查所填各項是否屬實,并將審查意見填入申請書“工會小組意見”欄內,簽名蓋章后,送交勞動保險委員會。 二、勞動保險委員會接到申請書,查對勞動保險登記卡片后,由勞動保險委員會主任(必要時可召開勞動保險委員會討論)在申請書上批準應享受的勞動保險待遇及其計算標準,并填具付款憑單,連同申請書一并交由申請人持往勞動保險會計處取款,如系按月領取者,應于批準申請書時發給領取證。事后須在勞動保險委員會定期會議上匯報。 三、勞動保險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授權車間勞動保險委員會,依照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查批準工人職員的勞動保險待遇。 四、勞動保險會計付款后,應在申請書上注明支付金額及日期、簽名蓋章,并將申請書退還勞動保險委員會負責保管。 五、按月領取勞動保險待遇者,應在每月領款前,將領取證送經勞動保險委員會主任簽名或蓋章并填具付款單后,持往勞動保險會計處領款,如其本人或供養直系親屬不在當地,須附所在地政府機關開具的證明文件,連同領取證一并寄交勞動保險委員會申請匯付,其匯費及郵費,均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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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險委員會付給的撫恤費、補助費、救濟費,按月付給者,至遲應于每月月底付給,如領款人不在當地居住,勞動保險委員會可按季度付給(3個月付一次)。一次發給者,至遲應于批準后5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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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病傷、生育假期工資及因工死亡喪葬費,于每月發放后,應將領款人姓名、支付標準、支付金額按費別造表,送交勞動保險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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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因工死亡喪葬費、非因工死亡喪葬補助費,由死者供養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申請領取,如無上述親屬或親屬不在當地,得由工會基層委員會代為領取,負責辦理喪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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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如遷移至其他地區,其不能隨企業遷移的工人職員按月領取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由省市工會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在調劑金中繼續支付;工人職員病傷尚未痊愈者,應繼續予以治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甲款或第十三條甲、乙兩款的規定,匯發醫藥費及醫療期間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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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歇業時,其工人職員按月領取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由省市工會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在調劑金中繼續支付;工人職員病傷尚未痊愈者,應在歇業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協商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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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如經轉讓、改組或合并,其全部勞動保險業務,應由接辦者繼續辦理,所有對工人職員應繼續支付的各項勞動保險費用,不得中止付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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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領取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的工人職員或供養直系親屬,如被剝奪政治權利,應即停止發給,政治權利恢復時,經其本人提出證明,送請勞動保險委員會批準,仍得繼續領取,但停發期間的勞動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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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職員,經企業管理機關調至其他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時,由勞動保險委員會將勞動保險登記卡片及有關勞動保險文件寄交調用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于工人職員到達后辦理登記,繼續享受勞動保險待遇。如在調用途中發生病、傷、殘廢或死亡時,應由調用企業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至于由已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調到未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時,其有關勞動保險待遇事項,應按調用單位的現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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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工人職員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對勞動保險待遇的決定、核算及支付,與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勞動保險委員會有不同意見時,可提請上級工會組織處理,或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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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領取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的工人職員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如其領取條件有變更或失去領取條件時,應即報告勞動保險委員會,如有虛報匿報情形時,經查出后,勞動保險委員會得按情節輕重,給以公開批評或停止享受各項勞動保險待遇的權利1個月至3個月,并追還匿報虛報所領取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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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凡按月領取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的計算標準有變動時,由勞動保險委員會在領取證上批注;其種類有變更時,將原領取證交回注銷,并由申請人另填申請書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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