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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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服務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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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工作關系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報戶口所在地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自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工作關系之日起20日內,持繳納失業保險的有關材料將職工的檔案轉移到職工戶口所在地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或工作關系的證明,并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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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用人單位開具的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系證明及有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同時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收監執行,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失業人員應當在回京落戶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領取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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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累計繳費時間確定: (一)累計繳費時間1年以上不滿2年的,可以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2年以上不滿3年的,可以領取6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3年以上不滿4年的,可以領取9個月失業保險金; (四)累計繳費時間4年以上不滿5年的,可以領取12個月失業保險金; (五)累計繳費時間5年以上的,按每滿一年增發一個月失業保險金的辦法計算,確定增發的月數。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保險費繳費時間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累計計算。 本市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計發失業保險金時合并計算。 不屬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實施范圍,按照本規定新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的職工,本規定實施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計發失業保險金時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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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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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的確定及調整,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原則,結合本市經濟發展狀況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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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從事個體經營、興辦企業,憑其營業執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其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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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按有關規定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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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為其連續繳費的時間,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每滿1年發給1個月生活補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其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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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毆或交通事故等行為致傷、致殘的)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醫院就診的,可以補助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60%至80%的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為: (一)累計繳費時間不滿5年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60%;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0%。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65%;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65%。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不滿15年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70%;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70%。 (四)累計繳費時間滿15年不滿20年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75%;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75%。 (五)累計繳費時間滿20年以上的,其醫療費補助比例為80%;累計醫療補助金不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總額的80%。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危重病,按前款規定給予補助后,個人及其家庭負擔醫療費仍確有困難的,由本人申請,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查,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可給予一次性補助。但補助標準不得超過本人應領失業保險金總額的200%。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采取計劃生育措施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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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本市在職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有供養直系親屬的,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標準按失業人員死亡當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數額和供養人數發給。供養一人的,給付6個月;供養兩人的,給付9個月;供養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給付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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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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