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侵犯企業技術秘密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和其他民事責任,并承擔被侵害企業因調查該項侵害其合法權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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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侵犯企業技術秘密,給被侵害的企業造成損失的,侵權人應當賠償被侵害企業的經濟損失。 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的計算,應當綜合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技術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技術秘密轉讓或者許可費用、市場份額減少等因素確定。技術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無法計算的,以侵權人的違法經營額作為技術秘密權利人的損失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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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并處以違法經營額等額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難以確定的,根據情節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的人,未經技術秘密合法擁有人書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秘密的; (二)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未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企業書面同意,在生產、經營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企業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同類且有競爭關系的產品的; (三)明知他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不得到本企業任職,仍然招用該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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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以欺詐、盜竊、利誘、脅迫、賄買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秘密的,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害,返還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資料和設備,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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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以前條所列的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轉讓的,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還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資料和設備,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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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明知或者應知是違約披露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技術秘密,受讓、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該技術秘密的,其轉讓協議無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封存與技術秘密有關的設備和資料,并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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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同時違反保密義務給企業造成損害的,受損害的企業有權要求支付違約金,并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提出賠償損失請求。 具有業務競爭關系的相關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員工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仍然招用該員工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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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依據應當知道該技術秘密是非法轉讓或者違約披露的,賠償責任由非法出讓人或者違法、違約披露人承擔。 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獲悉屬非法轉讓或者違約披露后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損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費用,可向非法出讓人或者違法、違約披露人追償;無法追償的,由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與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擔。經合法擁有技術秘密的企業書面同意,技術秘密受讓人或者技術秘密得悉人可以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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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務過程中所知悉的技術秘密的,由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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