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應約方應當自接到協商要約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未建立工會的,可以由上級工會代表或者組織職工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 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前,應當在廣泛征求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要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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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簽字后七日內,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職工一方同時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上一級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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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進行審查。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該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雙方應當對工資集體合同進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審查。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生效后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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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工資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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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 (一)企業因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出現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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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合同的簽訂、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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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資集體合同期滿或者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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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下區域內的加工制造業、建筑業、采礦業、交通運輸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職工一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方面代表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合同。 依法簽訂的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合同對本區域、行業內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序、內容,參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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