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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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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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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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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