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及自主創業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支出; (五)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用人單位吸納再就業的崗位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六)穩定就業崗位的在崗培訓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七)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與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創業和預防失業有關的其他支出。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從業人員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失業保險后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核發。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主創業,可以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內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從業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告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未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致使失業人員不能及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補償失業人員在延誤期間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及相關費用。
|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的,視同重新就業。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確認,并將審核結果以及有關事項書面告知申領者本人。
|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應當由失業人員本人領取;因特殊情況需要委托他人代領的,應當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發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定期核查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失業人員應當接受核查。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者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