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本市戶籍人員,可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失業登記;非本市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失業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就業轉失業人員應按照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的隸屬關系,到同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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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各類用人單位就業轉失業的;
(三)因用人單位破產、倒閉等原因失業的;
(四)土地被征用未實現就業,符合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其他應當進行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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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類學(院)校畢(肄)業生未就業的,由本人持身份證、畢業證書或學歷證明等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也可直接到區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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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勞動者未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于3日內將失業登記通知單送達勞動者本人,15日內將勞動者檔案轉到同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勞動者本人應當于6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憑《登記證》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辦理登記手續時持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身份證,非本市戶籍人員須持在常住地穩定就業6個月以上的證明;
(二)勞動者《登記證》;
(三)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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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自雇型就業人員開辦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停業,在停業后30日內,應持本人身份證、工商部門(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或轉讓證明,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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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鎮無業人員,符合失業保險登記范圍的,由本人持身份證、戶籍所在或常住街道(鄉鎮)辦事處(政府)出具的被征地證明或無業證明等材料,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也可直接到區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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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退役軍人持憑本人退役證明和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據材料,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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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持釋放或解教證明,假釋或監外執行人員持司法部門的有關證明,緩刑人員持法院判決書,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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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靈活就業和自由職業者失業的,持從事靈活就業或自由職業場所所在地街道或社區出具的停止靈活就業或停止自由職業證明,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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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其他需要登記的失業人員,持本人身份證、失業人員有關證明材料,到戶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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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予以辦理登記。無《登記證》人員,同時辦理《登記證》,已有《登記證》人員,在《登記證》上做好信息記載,同時將有關內容錄入就業服務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要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將有關情況錄入就業服務信息系統,上報本區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確認,由區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發《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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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登記失業人員應定期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積極求職,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就業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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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憑《登記證》,按規定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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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從事個體經營、創辦企業或非企業單位,領取了《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許可證明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超出法定勞動年齡的;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
(九)自登記失業之日起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或進行求職查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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