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調解、決定是否錯誤,由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 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錯案的認定出現不同意見時,以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認定為最后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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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錯案可以通過當事人或群眾的投訴、舉報,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自查、檢查,各級國家機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查辦、轉辦意見等渠道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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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或群眾的投訴、舉報,各級國家機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查辦、轉辦意見等渠道發現的錯案線索,應當如實登記,由受理投訴、舉報和指定查辦、轉辦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查處。 對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自查、檢查中發現的錯案線索,由本級或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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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通過各種渠道發現的錯案線索,可指定下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立案查處。負責立案查處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查處結果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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