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所在單位應嚴格審查擅自離職人員的工作表現和離職行為,對有過錯的,應嚴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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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辭職和被辭退人員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內部資料和設備器材等,不得損害原單位的經濟權益和技術權益。違者由有關部門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和追究其他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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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故意刁難辭職申請人員,不得干擾辭退工作。嚴禁單位負責人濫用辭退權對技術和管理人員進行打擊報復,違者由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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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被辭退人員不得無理取鬧,糾纏領導,擾亂工作秩序,伺機報復。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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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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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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