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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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繳費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業、小型礦山企業等,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執行,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自治區經辦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以及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跨行業經營的,按照經營范圍內風險較高行業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經營范圍無具體對應項目的,以自治區工傷保險平均費率確定繳費費率。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工傷保險一類行業確定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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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及時向經辦機構報送本單位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按期足額繳費的用人單位報送人員情況表和人員增減明細表的次日為工傷保險參保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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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制度。具體浮動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風險儲備金等因素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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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費列入企業成本,不計征稅、費。 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所需費用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和資金渠道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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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和工傷康復費;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轉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傷殘津貼; (五)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八)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九)喪葬補助金; (十)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工傷傷殘輔助器具配置費; (十二)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三)工傷預防教育、宣傳、培訓費;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工傷預防教育、宣傳、培訓費按當期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八提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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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收總額的10%提留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40%時不再提取。 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于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時的補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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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按參保年度計算,以工傷保險基金年結余額占征繳總額10%為工傷保險基金警戒線,低于警戒線水平時,經辦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啟動工傷保險儲備金,補充工傷保險基金至警戒線水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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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足額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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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無故60日欠繳或者拒繳工傷保險費,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停保,停保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停保后續保,其工傷保險生效時間向后推遲。推遲時間按中斷時間計算,但不應少于3個月,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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