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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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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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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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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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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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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