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經辦機構應當在15日內審核并確定支付相關待遇。 供養親屬申請享受撫恤金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口薄、身份證以及公安戶籍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存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主要生活來源證明;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孤兒證明或者養父母、養子女收養證明。 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的,還應當提交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的鑒定,由經辦機構提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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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受傷職工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由經辦機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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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后仍需要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在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醫療機構急救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經辦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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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住院治療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派員護理或者按月發給本人本單位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護理費,住院治療期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發護理費。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終止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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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經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定點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配置輔助器具的項目和費用標準,適用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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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需要康復醫療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在定點的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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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康復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州、市(地)經辦機構應當與自治區公布的康復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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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長期在戶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經原居住地經辦機構同意,可以在現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家醫療機構治療,享受原居住地的州、市(地)工傷醫療待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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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差。按月領取的生活護理費及舊傷復發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傷殘津貼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其傷殘津貼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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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自愿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為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由工傷保險基金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分別按27個月和11個月計發,六級傷殘職工分別按24個月和10個月計發。患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此標準基礎上增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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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關系時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為其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由工傷保險基金為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分別按21個月和9個月計發,八級傷殘職工分別按18個月和8個月計發,九級傷殘職工分別按15個月和7個月計發,十級傷殘職工分別按12個月和6個月計發。患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此標準基礎上增發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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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工退休后診斷為職業病,退休期間未從事過職業活動,也未接觸過職業危害因素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身份、原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等情況進行核實,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退休職工原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金;原所在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原所在單位支付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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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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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的資格,按職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已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待遇,但待遇標準低于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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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因公死亡職工親屬,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經辦機構提供生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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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費用: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 (三)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清償下列工傷保險費用: (一)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應當享受的撫恤金; (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舊傷復發醫療費用、配置輔助器具費以及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傷殘津貼、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配置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四)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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