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或者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主任。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工業企業、交通運輸企業、港口企業、商場、集貿市場和專業市場應當配備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建筑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管理人員的配置和考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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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仍應當承擔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自簽訂委托協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委托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委托進行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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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下列人員應當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一)礦山企業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參加專門的安全培訓,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本條第一款規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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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在上崗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三個月以上或者換崗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后的有關操作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對在崗從業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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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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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標準,提取安全費用,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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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發生生產安全重傷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專項的自我評價。 下列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安全性評價: (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主要責任的交通運輸企業; (二)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一年內累計發生五次以上重傷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一次三人以上重傷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將安全評價結果在本單位進行公示并書面報告組織事故調查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時根據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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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制度,經常性地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制定整改計劃和應急方案,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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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車間、倉庫、廚房用作員工宿舍。生產、經營、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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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沖、剪、壓、切設備和木加工機械等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有關安全防護裝置。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操作規程,并指導、監督操作人員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的要求進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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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下列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并應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和落實安全措施: (一)爆破、吊裝; (二)建設工程拆除; (三)在高處進行維修安裝、外墻清洗等作業; (四)臨近高壓輸電線路、燃氣管道作業; (五)在有限空間內作業。 委托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作業的,應當與該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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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從事高層建筑物外墻清洗、戶外維修安裝等危險作業,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技術人員和設備設施,并具備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從事該項經營活動。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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