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在職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單位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核查個人或者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和養老金的支付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檢查。對不繳、漏繳或者少繳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以通過銀行扣繳,并可處以未繳納金額1至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單位,按日增收應繳納金額2‰的滯納金。 滯納金收入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
第四十六條
退休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其多領、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處以多領、冒領金額1至5倍的罰款,其中,對單位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個人最高不超過1000元。
|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四十八條
對擾亂養老保險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