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三)擬定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業務;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進行風險預測;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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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二)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負責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檔案的建立、管理和繳費記錄工作; (四)審核參保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五)開展對失業人員的求職指導、職業技能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工作; (六)開展失業保險調查、宣傳和咨詢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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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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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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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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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經辦機構委托,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失業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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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經辦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工作所需經費及地方稅務部門征收失業保險費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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