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人才所屬單位可以依照本條例,將人才出租或者轉讓,并從中取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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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租賃,是指人才與其所屬單位勞動關系不發生變更,所屬單位將人才外派至人才承租單位工作,人才承租單位支付人才租賃費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人才轉讓,是指人才所屬單位與人才解除勞動關系,將其轉讓至人才受讓單位,人才受讓單位支付人才轉讓費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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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才所屬單位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時,應當與人才承租或者受讓單位簽訂人才租賃或者轉讓協議。 人才租賃協議應當載明被出租人才的租賃期限、工作任務以及人才租賃費的支付等內容。 人才轉讓協議應當載明被轉讓人才原勞動合同的解除、新勞動合同的訂立以及人才轉讓費的支付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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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應當尊重被出租或者被轉讓人才的意愿,并有其本人的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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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出租或者轉讓人才應當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被轉讓人才在工作條件、待遇、社會保險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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