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用人單位招收職工,應遵循面向社會、公開招收、擇優錄用和先培訓、后就業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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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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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工或者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會招工,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或其他法人登記文件、經辦人身份證件,公布招工簡章。不得違背招工簡章招工。用人單位通過其他途徑招工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勞動者擇業求職,應當持本人身份證、失業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也可以直接聯系用人單位求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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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發布招工廣告,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不得含有虛假內容,誤導、欺騙求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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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部隊招收實行編制管理的工勤人員,應持有關部門下達的增人計劃,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和社會保險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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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工,應優先錄用經過職業培訓、專業對口、具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在特殊工種崗位和國家規定應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崗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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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工,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提高婦女的錄用條件。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崗位使用未成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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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工,有適宜殘疾人就業崗位的,不得拒絕招收可以在該崗位工作的殘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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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地或農村人員就業,應當與本市人員就業同等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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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工,不得弄虛作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費用,不得扣押證明勞動者身份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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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政策性安置人員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按照計劃分配的,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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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錄用職工后,應在一個月內攜帶被錄用人員的資料,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依照《鄭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規定,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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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和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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