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職工個人或用人單位提供虛假材料的,則退回申報材料,并視情節對相關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建議用人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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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醫學檢查機構(包括非指定的醫學檢查機構)及工作人員出具虛假病案或診斷證明的,除責成其主要責任人和當事人作出公開說明,承擔相應經濟責任外,視情節建議其行政主管部門對醫學檢查機構和個人進行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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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指定的勞動能力鑒定醫學檢查機構(包括經批準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建議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取消指定資格,并承擔相關費用等處分。對主要責任人和當事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賠償費用和經濟損失、取消注冊資格或建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調離崗位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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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工作人員,在鑒定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鑒定委員會成員資格并視情節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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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屬醫檢和鑒定工作失誤造成職工對鑒定結論不服申請再次鑒定的,再次鑒定的全部費用由直接責任人承擔;因用人單位或被鑒定人個人責任的,再次鑒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或被鑒定人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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