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各統籌地區應當建立醫療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及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重大疾病救助金(以下簡稱大病救助金); (二)醫療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滯納金收入; (四)政府補貼; (五)依法應當納入醫療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并按社會保障基金有關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按照以下規定共同按月繳納,政府適當補貼: (一)在職職工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由本人按繳費基數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在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按最高不超出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最低不低于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核定。 (二)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比例和大病救助金的標準由各統籌地區規定。市區統籌范圍內用人單位按在職職工繳費基數的11%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標準繳納大病救助金;其中個體工商戶按13%的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標準繳納大病救助金,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雇工本人按2%的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由雇主按月在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其余由雇主繳納,繳費基數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核定。 (三)失業人員、城鎮靈活就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救助金的標準由各統籌地區規定。市級統籌范圍內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領取期滿后仍未就業的失業人員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其他失業人員和城鎮靈活就業人員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13%的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標準繳納大病救助金。 (四)各統籌地區政府按本年度參保人員繳費基數之和的 0.5%予以補貼。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救助金不計征稅費。
|
第八條
轉業(復員)軍人、外省市調入本市、新參加工作和重新就業等各類新增人員有當年繳費基數的,由用人單位按實申報;無當年繳費基數的,由用人單位根據職工本人工資情況按規定確定。
|
第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預繳辦法,由用人單位按規定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救助金按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的,由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或少繳的,從不繳或少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金額 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按月征收,具體征繳辦法由各統籌地區地方稅務部門另行制定
|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進行監督。
|
第十二條
醫療保險基金按下列辦法計算利息:當年籌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淀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
|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改制、破產、歇業,其主體不再存在的,已按有關規定提取的退休人員醫療費,應一次性移交所屬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并入醫療保險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