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受訴法院提出,超過舉證期限要求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放棄部分訴訟請求或撤訴的除外。 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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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則第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并參照本規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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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對方當事人享有按第六條規定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權利。 因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提交的證據應另行安排庭前證據交換。因此延誤開庭日期的,由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通知案件審理流程管理機構重新安排開庭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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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允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的次數僅限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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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證據交換前或證據交換期間,雙方當事人可自行和解撤訴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雙方當事人表示愿意調解的,也可由證據交換法官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不繼續進行證據交換。在證據交換完畢時,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應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由證據交換法官所在的合議庭成員署名并由審判長簽發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證據交換法官應安排書記員當即送達開庭傳票,直接將案件移交給書記員處內勤組或跟案書記員,由主審法官按照原定開庭日期開庭審理。調解應遵照《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民商事案件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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