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年四月份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單位的顯著位置公布上一個醫療年度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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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內部審計制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由財政部門從預算中解決,不得從基金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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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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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建立統籌基金超支預警報告制度。當統籌基金出現超支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認真分析原因,并向同級政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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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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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長清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工會組織代表、有關專家參加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用人單位和參保人有權按照規定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費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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