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范圍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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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重大人員傷害事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限最多不超過60日。 用人單位末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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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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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以下相關材料: (一)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其他證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者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認定書; (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九)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十)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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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超過申請時效的; (二)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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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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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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