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對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改正,消除影響,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收繳并銷毀,對現存產品上的冒充專利標記予以清除;冒充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銷毀其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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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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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等資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啟封、處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被封存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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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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