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級民政部門設立的婚姻登記處和下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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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 (二)違反程序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發放婚姻登記證、撤銷婚姻的; (三)要求當事人提交《婚姻登記條例》和本規范規定以外的證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損毀的; (六)購買使用偽造婚姻證書的; (七)違反規定應用婚姻登記信息系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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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婚姻登記員違反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給當事人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由婚姻登記機關承擔對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并對承辦人員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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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婚姻登記證使用單位不得使用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婚姻登記證。各級民政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有使用非上級民政部門提供的婚姻登記證的,應當予以沒收,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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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登記證有質量問題時,應當及時書面報告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民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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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作出與婚姻相關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后,當事人將生效司法文書送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將司法文書復印件存檔并將相關信息錄入婚姻登記信息系統。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加強與本地區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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