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社會保險有關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時,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事項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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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錄用人員之日起30日內為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參加生育保險的手續,并繳納生育保險費。 參保人失去參保資格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停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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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每半年應將生育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參保人公布一次,接受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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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會同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提供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醫療機構應及時、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需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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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在進行有關生育保險工作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有關情況。 勞動保障部門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繳納生育保險費有關的人員名冊、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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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生育保險事務公開辦事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提供生育保險參保的有關信息及咨詢、查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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