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有關規定執行。符合條件的兒童醫院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納入定點范圍。市、縣(區)醫保局每年度要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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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認真執行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嚴格履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堅持做到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合理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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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弄虛作假騙取醫療保險費的,按照《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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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采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醫保局有權拒絕支付;已經支付的,應依法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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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保局每年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和履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的情況進行考核,根據考核情況給予獎懲。具體考核辦法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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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員在本市內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管理。 (一)18周歲以上非從業參保城鎮居民憑“社會保障卡”在定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手續; (二)在校學生和18周歲以下少年兒童憑“學生(兒童)醫療保險證”在定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手續; (三)嬰幼兒憑戶口薄在定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手續; (四)定點醫療機構要及時將參保住院患者的住院信息錄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并實時傳輸,以便監管,防止非參保者冒名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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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患病住院后,因病情需轉診轉院的,由所入住的醫療機構按《暫行辦法》規定辦理轉診轉院手續,并報參保所在地醫保局備案(危重、搶救病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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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異地居住人員的就醫管理。 (一)異地居住人員須在參保地領取《異地居住參保人員選擇定點醫療機構登記表》,并經異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認簽章后報參保地醫保局備案; (二)異地居住人員在居住所在地選擇3-4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的定點醫療機構作為異地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其中必選1家一級以下(含一級)的基層醫療機構或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異地居住人員在異地因病需住院治療的,應在48小時內向參保地醫保局電話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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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因患惡性腫瘤放療、化療,慢性白血病、慢性腎功能衰竭透析治療和器官移植術后抗免疫排斥藥物治療的四種門診大病,實行申報審核和定點治療管理。由參保患者憑本人身份證和二等乙級及以上定點醫療機構的有效病史資料(近期住院相關病歷資料、近期門診檢查報告單等)到參保所在地醫保局申請,醫保局及時組織由3名以上具有副高相關專業職務資格的醫療專家組成鑒定小組進行病情鑒定。符合門診大病的城鎮居民發放《城鎮居民門診大病醫療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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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普通門診統籌醫療服務管理。 (一)城鎮居民的普通門診統籌基金實行鄉鎮、社區定點醫療機構專帳管理,不得超支,結余滾存使用; (二)城鎮居民普通門診統籌基金實行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議管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合理布局和方便參保人員就醫購藥的原則,將符合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醫療機構確定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醫療費定點服務單位; (三)參保城鎮居民憑“社會保障卡”在戶籍所在轄區的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醫療機構就醫購藥。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醫療機構對轄區內的參保人員建立個人門診基本信息檔案,提供符合普通門診治療的醫療服務; (四)參保城鎮居民因病未在戶籍所在轄區的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鄉鎮醫療機構門診就醫的醫療費用,普通門診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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