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中毒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事項,予以批準的; (二)發現用人單位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不予取締的; (三)對依法取得批準的用人單位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職業中毒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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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或者預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竣工,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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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四)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五)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 (六)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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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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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的; (三)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措施,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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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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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 (二)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三)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五)使用童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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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權予以取締;造成職業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經營所得,并處經營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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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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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的; (二)未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 (三)高毒作業場所未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的; (四)從事高毒作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救援設施或者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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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 (二)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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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二)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 (三)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 (五)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 (六)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 (七)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八)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九)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 (十)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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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的; (二)未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設置淋浴間、更衣室或者未設置清洗、存放和處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一定年限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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