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農民工在試用期內享受城鎮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待遇(不含百分之二上下班左右的工資性補貼);試用期滿考核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級,工資形式由企業確定。 農民工的獎金、津貼、保健食品、副食品價格補貼以及節假日等待遇,與城鎮合同制工人相同,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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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企業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期限長短給予三至六個月的停工醫療期。停工醫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和病假工資與城鎮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人三至六個月標準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農民工供養的直系親屬,不享受半費醫療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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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業發給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具體發放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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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農民工因工負傷,由企業給予免費醫療。醫療期間,該農民工原標準工資照發。醫療終結經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送回農村妥善安置,由企業按下列辦法發給因工致殘撫恤費: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城鎮合同制工人的撫恤費標準,按月發給,直致死亡; (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該農民工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按月發給,直至死亡; (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其傷殘程度一次性發給。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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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農民工因工死亡的,由企業按照城鎮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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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給的各項費用,經雙方協商同意,企業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辦法。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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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民工患職業病的,其醫療和生活待遇,與城鎮合同制工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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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實行養老保險制度。其中,招用農民輪換工,實行養老保險制度和回鄉生產補助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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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農民工在工作期間的勞動保護用品,由企業按照同工種城鎮合同制工人的標準發給。農民工離開企業時勞動保護用品未滿使用期限的,應當歸還企業或者由企業作價賣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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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農民工在工作期間的口糧,按照同工種城鎮合同制工人的標準由當地糧食部門根據保量不保價的原則予以保證,其口糧與平價糧的差價部分由企業負擔。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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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根據生產、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國家下達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計劃指標內,按照不超過合同期限為八年的農民輪換工人數百分之三的比例,將從事井下采掘生產勞動五年以上的農民輪換工中經業務技術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的技術生產骨干,轉為城鎮戶口合同制工人,但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再到公安、糧食部門申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戶糧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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