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調整補充工傷醫療康復用藥、診療和服務項目,在現有定點醫療機構中確定協議醫療康復機構。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其醫療康復機構納入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障信息系統管理,接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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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及時救活,按照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康復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工傷職工在非定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后,其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傷情穩定后應當轉到定點協議醫療康復機構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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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在醫療康復機構所發生的費用符合國家和本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標準支付范圍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參保單位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異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支付辦法和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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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限額和管理規定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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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或者再次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工亡職工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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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供養遺屬撫恤金按照工亡職工工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本人工資低于傷殘津貼(養老金)的,按照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傷殘津貼(養老金)作為計發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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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并已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高于傷殘津貼的,工傷傷殘津貼不再發放;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工傷傷殘津貼的,工傷傷殘津貼采取補差的辦法發放。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其按月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以及治療工傷舊傷復發的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負責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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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工作。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費部分后,傷殘津貼實際領取數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申請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33個月、六級29個月。 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竹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15個月、六級13個月。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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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由用人單位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22個月、八級18個月、九級13個月、十級7個月。 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3個月、十級2個月,患職業痛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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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工傷職工已辦理退休手續的,繼續依法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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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工退休前因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認定為工傷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屬參保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以本人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或者養老金作為基數,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達到護理依賴等級的從作出鑒定結論次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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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親屬,應當按年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生存證明,方可分別繼續領取以上待遇。 供養親屬需憑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公安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近親屬身份證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有效證明、養子女(養父母)的公證書等有關資料享受相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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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死亡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發;喪葬補助金以死亡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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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統等地區可以將當地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其工傷職工待遇支付,采取傷殘、撫恤等待遇就高或者基金補差的方式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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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發放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省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和工傷保險基金結余情況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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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并自愿參加其他商業保險的,依法分別享受有關待遇。 用人單位及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同時依法購買強制性保險或者被第三入侵權行為導致工傷的,在獲得其他保險或者經濟賠付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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