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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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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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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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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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 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 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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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 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 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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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 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 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 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 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 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 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 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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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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