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后,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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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由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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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工傷人員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的意見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工傷人員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在治療工傷期間發生的治療與工傷無直接關聯的其他疾病的費用,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處理;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職工醫療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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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受傷人員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為工傷且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受傷人員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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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傷人員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其護理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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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并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工傷人員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本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部分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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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且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可以按照規定長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可以由本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后,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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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務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按照《條例》的規定發給傷殘津貼。 工傷人員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本人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工傷人員本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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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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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省《辦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的規定向工傷人員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一)工傷人員本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解除與工傷人員勞動關系的。 七級至十級工傷人員勞動合同期滿后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發給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辦理工傷保險終止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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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傷人員舊傷復發,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條例》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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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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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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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工傷或者從業人員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當按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先期支付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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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從業人員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對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從業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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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工傷人員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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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工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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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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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從業人員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按照本辦法規定事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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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工傷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井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其中,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通的,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被供養人的戶口薄、身份證;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的學籍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認定證明; (五)養父母、養子女的法定證書; (六)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其他相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者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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