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制度.參保人憑個人醫療帳戶IC卡在社保機構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審查確定。 選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符合多層次、多種類、布局合理、方便參保職工就醫購藥、公平競爭、確保質量的原則。具體要求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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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要積極配合醫改工作,進一步推進醫藥衛生體制和藥品流通體制改革,實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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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要嚴格執行診療常規,認真核實參保人的身份,堅持出入院標準,并按基本醫療保險范圍提供基本醫療服務,遵守診療技術規范,合理診療,合理用藥,因病施治,優質服務,減少醫療資源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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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供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診療服務和藥品,要向參保人說明并征得其同意,其費用不得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開支,由參保人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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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由社保機構同定點醫療機構按定額服務單元結算方式結算。 結算標準以本市上年度不同等級醫院的人均次住院費用為基數,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由社保機構會同定點醫療機構協商核定,并可根據物價指數進行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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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職工門診費用和購藥費用由社保機構同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按服務項目結算方式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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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社保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訂立有關基本醫療保險的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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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使用統一印制的病歷、處方、診療報告等專用箋。并如實填寫《醫療保險住院登記表》、《醫療保險門診登記表》。 社保機構有權定期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在診療服務、用藥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情況,包括職工出入院情況、醫療處方、診療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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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每月應向社保機構報送《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結帳單》、《醫療保險門診費用結帳單》和其它有關資料。社保機構對醫療費用情況進行審核,對不符合醫療保險規定的費用要予以扣減,并于次月20日前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進行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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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質量保證金制度。社保機構在償付給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醫療費用中預留5%作為質量保證金,并按有關規定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醫療服務質量情況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確定返還質量保證金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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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品管理部門應分別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管理,督促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逐步提高診療服務的技術含量,合理用藥,控制醫療費用的增長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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