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退休人員、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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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10%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全部和按照規定從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中劃入的部分計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個人賬戶的利息參照銀行同期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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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 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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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繳費有困難的,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降低繳費比例,不建立個人賬戶。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保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建立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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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差別繳費制度。學生、兒童和成年居民分別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成年居民繳費標準設定不同的檔次,由本人自愿選擇繳納。政府按照規定標準對個人繳費給予適當補助。 重度殘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難家庭人員按照規定的檔次參保,個人不繳費,由政府全額補助。 居民應當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繳納下一年度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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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補助資金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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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對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標準和政府補助標準作相應調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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