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監控、工資支付信用信息等監督檢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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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用人單位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并提供相關的資料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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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公安、工商和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部門的要求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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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監督,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并可以要求勞動保障部門處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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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檢舉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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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員工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 (一)支付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的; (二)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員工工資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轉移財產或者逃避、隱匿,可能影響員工工資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員工工資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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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并將辦理情況向舉報人反饋。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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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克扣、無故拖欠員工工資或者低于最低工資支付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在一年內定期報送工資支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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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克扣、無故拖欠員工工資或者低于最低工資支付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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