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事行政部門申請設立中介機構,應當符合人才市場發展規劃,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人才中介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施和十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 (二)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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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中介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應當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門頒發的執業許可證。 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中介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地址、業務范圍、有效期限等內容。 取得執業許可證的中介機構,屬于企業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屬于事業單位的,應當向事業單位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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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批準設立的,頒發執業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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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中介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向市人事行政部門和登記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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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年審制度。年審由市人事行政部門在每年第一季度進行。 市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公布中介機構的設立、變更及注銷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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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中介機構應當將執業許可證的正本或者副本置于其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中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執業許可證出借、轉讓或者出租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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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中介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業務,可以收取中介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中介機構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服務程序和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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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推薦、招聘、租賃或者轉讓人才; (三)尋聘高級人才; (四)為用人單位和應聘人才提供洽談場所; (五)進行人才測評和人才價值評估; (六)執業許可證載明的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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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介機構經人事行政部門委托可以從事下列人事代理業務: (一)人事檔案管理; (二)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資格評審申報; (三)文憑、職稱資格等證書的驗證; (四)辦理人才引進手續; (五)代收代繳社會保險金; (六)執業許可證載明的其他人事代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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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禁止中介機構進行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應聘廣告或者信息; (二)以欺詐為目的簽訂虛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進行虛假承諾; (三)與用人單位串通欺詐應聘人才; (四)以自己或者用人單位名義,向應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務費外的其他費用; (五)未經應聘人才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或者信息;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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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中介機構申辦人才交流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人才交流會的名稱、內容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以及主辦單位的業務范圍; (二)有完善的組織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有與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場所。 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向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給予申請人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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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符合安全、交通、衛生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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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從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務的互聯網站,應當報市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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