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政府資助和社會多方籌資相結合的籌資機制。個人繳費按不同的年齡段實行不同的籌資標準。政府補助資金分級按比例分擔。個人承擔費用,每年度繳納一次。 籌資標準。年人均籌資標準為160元。個人繳費和各級政府補助資金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18歲以下居民每年每人繳納80元,各級政府補助80元。其中省財政補助56元,市、區(縣)財政各補助12元; (二)全日制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每年每人繳納80元,政府補助80元。按隸屬關系,財政分級承擔; (三)19-59歲男性居民和19-54歲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繳納110元,各級政府補助50元。其中省財政補助35元,市、區(縣)財政各補助7.5元; (四)60歲以上男性居民和55歲以上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繳納60元,各級政府補助100元。其中省財政補助70元,市、區(縣)財政各補助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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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籌資方式。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籌資工作由市、區(縣)政府統一組織實施,街道辦事處(鎮)、社區居委會承擔籌資的具體工作。 (一)城東區(含西寧[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城中區、城西區、城北區(含生物科技產業園區)實行市級統籌,市、區二級管理和核算; (二)大通縣、湟中縣(含城南新區)、湟源縣實行縣級統籌,縣級管理、核算; (三)符合條件的城鎮居民向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由社區居委會負責審核、確定參保人員身份和年齡,并進行分類注冊登記。通知居民個人,以戶為單位將參保金繳入指定國有專業銀行。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鎮)匯總居民繳款憑證、注冊登記表上報區級經辦機構。區級經辦機構依據注冊登記表和繳款憑證確定各區(縣)參保人數,申請本級財政補助。 區財政按照個人參保金到位情況,確定本級財政補助資金,劃撥到區級經辦機構。區經辦機構將居民個人參保金和財政補助資金統一上繳市級經辦機構。市經辦機構統一上繳市級財政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市財政根據市級經辦機構上繳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到位情況,確定市級財政補助資金,轉入市級財政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專戶,同時申請省級補助資金。并將市級、省級資金到位情況及時通報市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作為會計核算的依據。 縣經辦機構將個人參保金上繳到縣財政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專戶,縣財政根據個人參保金到位情況,確定本級財政補助資金,轉入本級財政基金專戶,同時申請市級、省級補助資金。并將籌集資金到位情況及時通報縣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作為會計核算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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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按學年以院校為單位組織參保、建立注冊登記,由學校代收參保金,交存指定國有專業銀行后,向所在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匯交繳款憑證,由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隸屬關系申請財政補助,上繳市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政府補助資金按隸屬關系由各級財政分級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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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區(縣)收到參保金繳款憑證后,向繳費院校、居民出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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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按自然年度計算保險年度。 2007年保險年度從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 2008年籌資時,一次性籌集當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資金。 大中專院校在校生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為保險年度。 城鎮居民從當年繳納參保金之日起在規定期限內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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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城鎮居民的年齡按照截止籌資當年10月1日的實際年齡計算,以公安部門戶籍登記和身份證記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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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18歲以下中小學生(含超過18歲的在校生、嬰幼兒)按戶籍所在地繳納參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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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的家庭和孤兒,個人繳費部分由民政部門代繳。由各區(縣)民政部門向區(縣)經辦機構提交代繳對象名單,并將其個人承擔的參保金從城市醫療救助基金中按代繳標準劃撥到區(縣)經辦機構,由區(縣)經辦機構統一匯繳市經辦機構、縣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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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合資、獨資、民營企業為其職工家屬、子女代繳全部或部分個人參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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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補助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由下而上逐級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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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籌資時間。2007年,城鎮居民收繳參保金時間為8月1日?8月31日,大中專院校學生收繳參保金時間為9月1日10月20日。 2008年起參保金的收繳時間統一定為每年的9月1日?10月20日,收繳下一年度參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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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基金分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劃分為住院統籌基金、門診統籌基金、風險儲備基金三部分,分項建賬,按項列支,結余基金按原項目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一)住院統籌基金,占總基金的75%,用于住院醫藥費用的補償; (二)門診統籌基金,占總基金的20%,用于門診醫藥費用的補償; (三)風險儲備基金, 占總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風險因素發生超支的彌補。逐年提取,累計達到總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當年使用風險基金,則在下年補足; (四)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工作運行一年后,根據評估結果,予以適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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