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已有。 國家規定不利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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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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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由上述單位自行管理。 檔案館與上述單位應當在檔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協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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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便于對檔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設施;確保檔案的安全;采用先進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的現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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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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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鑒定檔案保存價值的原則、保管期限的標準以及銷毀檔案的程序和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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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對于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認為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采取代為保管等確保檔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征購。 前款所列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出賣;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嚴禁倒賣牟利,嚴禁賣給或者贈送給外國人。 向國家捐贈檔案的,檔案館應當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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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禁止出賣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轉讓時,轉讓有關檔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檔案復制件的交換、轉讓和出賣,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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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檔案以及這些檔案的復制件,禁止私自攜運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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