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監督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全國社會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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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依法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依法移送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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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對投資管理人投資、托管人保管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情況實施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并及時通知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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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人、托管人的監督,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與投資管理人、托管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監督管理機構簽署的合作文件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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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審計署應當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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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聘會計師事務所,對全國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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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應當通過其官方網站、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每年向社會公布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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